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被告金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24號、第7425號、第7779號、第7825號、第7914號、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良 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所示「天正合補純正官燕窩」應更正為「天地合補純正官燕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4號
第7425號第7779號第7825號第7914號第8472號被告金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如附表所示之家樂福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錄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羅宛庭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鍾佳容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李芷慧 、 林秀蓮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之全部事實。2告訴代理人 朱思莉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失竊商品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2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宛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羅宛庭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失竊商品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事實。
(三)附表編號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3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張凱翔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張凱翔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失竊商品明細、報廢調整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事實。
(四)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425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4之全部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容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鍾佳容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事實。
(五)附表編號5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5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慧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芷慧所管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商品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事實。
(六)附表編號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附表編號6之全部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秀蓮所管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明附表編號6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商品總價1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6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竹建中店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置放在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旋藏放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金門高粱酒58度750ML3瓶、白鶴本格梅酒1瓶、老 協珍 熬雞精2盒、桂格人蔘濃縮精華飲1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4盒新臺幣(下同)1萬347元2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超市新竹光復店羅宛庭(提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代理主管羅宛庭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旋藏放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2盒、老協珍熬雞精1盒、天正合補純正官燕窩1盒、金門高粱酒58度750ML1瓶、金門高粱酒二鍋頭9瓶1萬377元3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竹明湖店張凱翔(未提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張凱翔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旋藏放其攜帶之側背包及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盒、天正合補純正官燕窩1盒、白蘭氏冰糖燕窩3盒、白鶴本格梅酒1瓶8,137元4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42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竹振興店鍾佳容(提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鍾佳容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旋藏放其攜帶之側背包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飲料,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金門高粱酒58度750ML3瓶、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盒、老協珍熬雞精1盒、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5,960元5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北成功店李芷慧(提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李芷慧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旋藏放其攜帶之側背包及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老協珍熬雞精1盒、桂格人蔘濃縮精華飲1盒、蝶矢蜂蜜梅酒1瓶、白鶴本格梅酒1瓶、蝶矢宇治茶梅酒1瓶、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987元6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58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超市竹北勝利二店林秀蓮(提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林秀蓮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旋藏放其攜帶之側背包或衣物遮蔽,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智利鑑賞家20桶限量版黑皮諾紅酒1瓶、智利鑑賞家20桶希哈紅酒1瓶、金門高粱酒38度1瓶、老協珍熬雞精1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盒4,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