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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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侑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侑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並補充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除與本案無關之用語有修正外,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後,均無實質變動;復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且未實際取得報酬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併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等情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宋侑勳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經查,因本案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從而,被告本案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04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遭他人用以向告訴人 何存忠 遂行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遍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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