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鄭忠雄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毛惠民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古道中關係人 楊國龍
吳添丁 廖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忠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古道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忠雄因罹患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末期失智,陳舊性腦中風、癲癇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鄭忠雄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相對人鄭忠雄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本院進行鑑定,本院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問題沒有回答,僅微張開眼睛,之後又閉眼,身上則插著呼吸管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醫師 陳盤銘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鄭忠雄為74歲單身榮民,103年5月21日因慢性呼吸衰竭無法自行呼吸,須仰賴呼吸器維生,故入院呼吸照護病房,目前鼻胃管留置,氣管切管併呼吸器使用,完全臥床,生活自理完全需人協助,飲食由鼻胃管協助灌食。105年5月10日協同法官於本院呼吸照護病房進行精神鑑定。於鑑定過程中,評估相對人意識狀態呈現睜眼反應:4分、語言反應:T(T: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運動反應:3分,相對人昏迷指數為7T,屬中、重度昏迷;評估日常生活活動功能總分為0分,屬完全依賴。鑑定結果:相對人昏迷指數為7T,屬中、重度昏迷,日常生活活動需要他人完全協助,智力、認知、判斷力、意思表達理解反應,判斷與理解表現,及思考能力因受限於生理功能障礙限制及意識狀況無法評估。其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鄭忠雄現因中、重度昏迷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鄭忠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相對人鄭忠雄之母 鄭張桃 已歿,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之兄吳添丁、弟楊國龍、妹廖麗惠經本院囑託訪視機構訪查後,均表示與相對人鄭忠雄無共同生活經驗,多年來亦無任何互動,故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則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2月8日桃劉字第105711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12日北市社工字第10546962300號函及所附訪查評估報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28日南市社工字第1051187751號訪視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無適當之親人可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05年6月4日基市處字第1050002706號及105年6月7日基市處字第10500002791號函覆載明:「…二、榮民鄭忠雄自94年1月18日安置於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療養,其服務照顧及就養金發放均由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之,榮民鄭忠雄之監護人以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擔任為當。」、「榮民鄭忠雄目前由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負責服務照顧,因此榮民鄭忠雄監護人建請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處長毛惠民擔任,本處處長古道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節,可知相對人具榮民身份,雖設籍於基隆市,惟自94年1月18日起即安置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療養,有關服務照顧及就養金之發放,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之,是審酌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具有榮民身份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責及服務照顧機關,因此監護業務交由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應得適任。至宜蘭縣榮民服務處雖以105年6月24日宜處字第1050003198號函覆稱:「榮民鄭忠雄君自94年起住在台北榮總蘇澳分院迄今,建請貴院裁定該院為鄭員之監護人較適宜。」等語,惟台北榮總蘇澳分院目前為相對人鄭忠雄入住之安養處所,渠等間存有支付、收取相關費用等事宜,恐有利害關係存在,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審酌相對人具榮民身份,而基隆市榮民服務處處長古道中熟稔相關榮民權益法令規定,對於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亦屬清楚,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基隆市榮民服務處處長古道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忠雄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忠雄及由關係人基隆市榮民服務處處長古道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忠雄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基隆市榮民服務處處長古道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基隆市榮民服務處處長古道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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