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陳樹霖 相對人圓山皇宮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
3年2月26日103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
擔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7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930元等情,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7930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稱本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尚有變更之可能云云,此除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相違外,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