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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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上訴人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忠 被上訴人 楊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等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計算式:90000×12×1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56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