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陳鎮宏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鴻麟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2月25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親筆書寫之借據上,清楚載明其戶籍設在臺北市○○街○○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予駁回,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三、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系爭地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後,以民國103年3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並無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有該函1件附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戶籍確係設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之住居所既未在本院轄區,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