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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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 李淑妃 律師即 鄧崑 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被告 莊育里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鄧崑正 於民國9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指定訴外人 鄧崑耀 為遺產管理人,嗣 鄧崑耀聲 請本院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經本院以96年度破更ꆼ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被告於88年
7月12日持鄧崑正所開立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支票乙張(支票號碼:496210,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存入被告高雄市農會戶內(帳號:133701)兌領,足證鄧崑正有借款2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縱非借款,亦係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鄧崑正生前因資金週轉,自85、86年間起迄至死亡前,常向訴外人 莊訓智 即被告之父借貸資金使用,莊訓智即依其需求,由自己或所管理之配偶或子媳等人之帳戶,調用資金以應鄧崑正所需之額度,或以匯款、或以轉入、或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予鄧崑正,鄧崑正則以匯款或支票清償所借款項,是莊訓智與鄧崑正之資金往來,均係鄧崑正先借後還,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所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匯款或兌現支票之情,尚有未足,復反責令被告負舉證責任,更有誤會,實不足取。又鄧崑正生前之匯款或兌現支票,均係作為清償借款本息之用。原告主張鄧崑正於87年12月23日匯款187萬元給被告(此部分已經原告撤回),又於88年7月12日兌現支票250萬元給被告,足證鄧崑正有借款437萬元予被告,被告縱非借款,亦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依上揭判決要旨所示,尚應就被告與鄧崑正間存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反而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殊有未合,委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鄧崑正生前於87年12月23日匯款187萬元給莊育里(此部分另案審理中,且已於本院撤回),又於88年7月12日兌現支票250萬元給被告,莊育里至今未為清償。上開款項,縱非借款,亦有不當得利,致鄧崑正受損害,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1.86年8月11日當天,莊訓智調用女兒 郭莊美華 、子 莊育仁 (已歿)及妻莊 邱桂英 之帳戶資金分別為190萬元、235萬元、90萬元,合計515萬元,存入鄧崑正高雄市農會三民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足稽係鄧崑正先向莊訓智調借得資金,之後才會有還款的動作。又莊育里之高雄市農會帳戶亦有一筆現金90萬元之支出,應係同日借給鄧崑正之款項。另莊訓智管理使用被告之帳戶資金,均僅有與鄧崑正往來而已,帳戶內多筆資金支出,亦係借與鄧崑正之款項,如鄧崑正有還款,隨即轉入定存,附此敘明。
2.另由下列資料可知,莊訓智家族於87年11月19日曾由各自帳戶匯款借予鄧崑正,嗣鄧崑正於同年12月23日有分批含息匯款返還部分借款之情:
莊訓智(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87年11月19日轉帳196萬元。87年12月23日鄧崑正匯入197萬元。莊訓智於87年11月19日匯款予鄧崑正514萬元。 莊育富 (莊訓智之子,已歿)高雄市農會苓雅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於87年11月19日匯款95萬元。87年12月23日鄧崑正匯入96萬元。莊育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87年11月19日轉帳108萬元,87年12月23日鄧崑正匯入109萬元。 莊育恒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於87年11月19日轉帳180萬元87年12月23日鄧崑正匯入181萬元。莊育恒高雄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87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87年/12月23日匯款(應係鄧崑正匯)71萬元。莊育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87年11月19日轉帳
186萬元,87年12月23日鄧崑正匯入187萬元。莊育里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於88年7月9日票交兌現250萬元(原告指於88年7月12日兌現支票,似有不合)。由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可知,87年11月19日鄧崑正向莊訓智借用大筆資金,並於87年12月23日還款(部分未還清),並依莊訓智之指示匯入指定的帳戶,而酌給小額利息之情。
3. 況依卷 附鄧崑正於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資料所示,莊訓智於89年11月3日匯借給鄧崑正2筆依次為200萬元、300萬元款項。益見,鄧崑正確實常向莊訓智調借資金週轉之事實。
4.由上可知,鄧崑正於87年12月23日之匯款動作,明顯係為償還借款的動作。由此亦可推知,鄧崑正兌現所簽發之支票,亦係作為還款之用,況由莊訓智家族轉帳或匯款給鄧崑正之金額,亦遠較鄧崑正匯款或兌現支票給莊訓智之金額為大,另由鄧崑正遺產破產程序所列債權人,莊訓智尚有500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亦可知鄧崑正於本件並無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至明。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鄧崑正係為返還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兌現。況被告即執票人本於票據債權兌現系爭支票,係實現票據債權之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六)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乃原審以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供清償借款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而將原應由被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難謂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契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案例,與本件案情至為雷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併此敘明。
(七)另被告之帳戶資金均係作定存取息之運用,僅在鄧崑正向莊訓智調度資金時,莊訓智由所管領之家族人員帳戶中調撥款項,且均係自定存中放入款項後,以現金、匯款或轉帳的方式借與鄧崑正,此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大致上亦可得知其概況(因時隔十餘年,金融機構所留存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已無從查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或兌現票款之情,惟尚未能證明有何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88年7月12日持鄧崑正所開立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支票乙張(支票號碼:496210)、面額250萬元,存入被告高雄市農會戶內(帳號:133701)兌領。
(二)爭執事項:
1.鄧崑正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有無理由?
2.承上,若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鄧崑正借款25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鄧崑正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曾兌領鄧崑正簽發之250萬元之系爭支票,因而主張此應係借款云云。惟此僅能說明被告曾自鄧崑正處受領250萬元,並未能知悉被告受領該250萬元之原因究係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來。況依一般社會常情,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以系爭支票經被告兌領之事實,即得遽認被告與鄧崑正間必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除此之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鄧崑正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受領此2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然已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就莊訓智與鄧崑正間常有金錢往來,且莊訓智之資金來源即其家庭成員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含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並不爭執如上,並有莊訓智與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此節為真實。而莊訓智既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且其與鄧崑正間有多筆金錢往來,則鄧崑正之系爭張支票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中,已未能排除係基於清償對莊訓智之借款或其他金錢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可能性。再者,依被告所辯:訴外人莊訓智於86年8月11日除提領190萬外,尚有自其家人即訴外人 莊邱桂英 、莊育仁之帳戶提領款項,歸整為一筆515萬元之資金匯入鄧崑正之帳戶,嗣鄧崑正又有多次借款情形,則鄧崑正於88年間開立另2張支票作為清償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莊邱桂英、莊育仁之帳戶及被告系爭帳戶之取款條等為證(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而本院審酌前開取條款所記載之提領金額分別為90萬、235萬及190萬元,合計為515萬元,並註明為「轉出」,顯然上開款項之提領係供轉匯之用,且提領時間分別為14時33分、14時34分及14時35分,各僅1分之差,時間密接,承辦人亦均為同一人即高雄市農會職員 王文珍 ,足認應係同一人自前揭各帳戶轉出上開款項作為匯款之用。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莊訓智與鄧崑正間有金錢往來及莊訓智係使用其家人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則堪認該轉匯之人應係莊訓智無訛。復參酌鄧崑正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明細,其於同日亦有一筆
515萬元之款項匯入(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第62頁),核與前揭各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總額相符,堪信被告前揭所辯係由莊訓智自其家人帳戶(含系爭帳戶)調度資金供借予鄧崑正乙情應堪屬實。另鄧崑正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雖係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並經兌領250萬元,惟衡之被告系爭帳戶既由莊訓智使用,且鄧崑正與莊訓智間多有金錢往來等情,應認鄧崑正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交予莊訓智之款項,則鄧崑正雖經兌領250萬元之票款,惟因其前已受領515萬元,且其與莊訓智間多有金錢往來關係,已難認鄧崑正經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支票之金額非微,且鄧崑正於生前在多家銀行均有負債(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本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裁定),顯見鄧崑正確有亟需資金之情形,若鄧崑正係無故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兌領,其於90年9月20日死亡前尚有2年多之時間,應會積極向莊訓智或被告請求返還,惟均未見鄧崑正有以訴訟請求返還之舉,此亦與常情未合,自難逕論斷原告所主張被告受領25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乙情為真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其主張被告收受該250萬元款項而受有利益,致鄧崑正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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