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志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賈志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25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所犯施用第毒品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5日1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勤務員警盤查,發現賈志文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涉嫌販賣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遂於同日10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於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具狀稱:因本身患有C型肝炎、腎臟炎、類風濕關節炎與之前的敗血症,因而造成體內積留大量毒素,排洩緩慢,故伊雖於105年6月17日吸食大量毒品後,嗣後迄至同年月25日間均未再度施用毒品,於同年月25日仍驗出大量安非他命,請求查閱羅東聖母醫院與台北醫院病歷以證被告所言屬實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經採取採驗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6月17日13時許等語(見警卷第4頁、毒偵字卷第31頁),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亦堪以認定,是尚無調閱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