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壹點零捌壹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又於今年(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署檢察官遂於105年6月27日,以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為由,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90號)。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17日16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62公克、驗後餘重1.081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復經警於同日16時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時間為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云云。然查,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Chemistry發表之文獻,普通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判定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持續施用者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另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42、43頁)。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高達23875ng/mL、1785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並採取尿液送驗,是被告自白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警方採尿時間約7日6時),顯與事實不符,參照前揭函示說明,應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上開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62公克、驗後餘重1.0814公克),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送驗後並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毒偵字卷第26頁),此外上情復有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扣案可佐及扣押證物採證照片2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16頁)。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3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尚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5月27日作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該條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62公克、驗後餘重1.0814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詢第2頁、毒偵字卷第9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