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洪御倩 相對人 卓宗 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之1。再者,本件核屬當事人負擔費用者,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三、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50元,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相對人負擔5,213元(計算式:20,8501/4=5,213),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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