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献文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献文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簽發金額39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嗣被告未為清償,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194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626號強制執行,因查無被告現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告訴人因而取得39萬元之債權憑證。詎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因繼承取得南投縣南投市○○○段○○○○○號、62建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以買賣與不知情 張貴玫 之方式,移轉登記與張貴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107年2月8日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毀損債權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本件毀損債權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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