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振雄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振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振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104年8月28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2月16日及103年12月17日,分別故意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年1月1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並於104年8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12月16日及103年12月17日,分別故意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
7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4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0
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