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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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燦華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月珠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為憑,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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