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思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9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思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主動至板橋海山分局驗尿,經海山分局偵查隊告知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並通知筆錄,伊並在律師陪同下自始即供出上游「 林國隆 (或 楊國隆 )」之姓名、電話以及位於新北市○○路之住所,因而使偵查隊順利查獲「林國隆」販賣毒品之罪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上開減輕事由,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未經酌量之重大證明之法條」,導致伊因而遭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已實際疏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3、14項(按:應為「款」之誤繕)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而受判決人主張之事由可否成立,如僅係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已,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自與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特別法中關於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責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以受判決人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所犯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受判決人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遍查刑事訴訟法並無須準用行政訴訟法之明文,刑事訴訟目
的係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在,行政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維護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兩者旨趣相差甚遠,法理上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所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無從作為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再審事由存否之依據,先予敘明。惟細繹聲請意旨所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項,其法條文字係「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規定相比對,可知與第6款「」有相當相似性,本院爰善解聲請人之真意應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思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1月15日18時29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伊係「主動驗尿」,及有供出毒品上
游進而查獲之情,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聲請人主張主動驗尿一節縱令屬實,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總則減輕規定,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又查聲請人所主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國隆販毒案」乙情,並提出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原審案號為108年度簡字第4947號,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8時1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為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108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法院認被告所指稱供出其毒品來源「楊國隆」並無實證,即使非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刑之減免之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定。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述情事顯不能構成再審事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