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76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同年8月1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4日具狀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暨就該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關於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與法容有未合,更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抗告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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