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泓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泓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泓毅應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2233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佯裝為X-MAX服飾購物及郵局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廷瑋 ,並佯稱:因先前購買衣服重複下十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廷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30元至謝泓毅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8年12月13日21時48分許,佯裝為可艾婚禮小物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 蕭佑瑋 ,並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蕭佑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38分許、23時9分許、23時17分許、翌(14)日0時22分許、0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30,000元、29,985元、30,000元至謝泓毅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陳廷瑋、蕭佑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瑋、蕭佑瑋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廷瑋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
影本1紙、告訴人蕭佑瑋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屬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資料,倘任意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即有遭詐欺集團恣意使用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廷瑋、蕭佑瑋等2人(下稱告訴人等2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
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 蕭廷偉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41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739號所載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屬本院審判之範圍,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上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而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之情形;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告訴人等2人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可證,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出借帳戶而獲利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