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緯係甲○○之夫,丁○○則係甲○○之嫂嫂,黃世緯與甲○○、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世緯曾於民國108年8月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以108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詎黃世緯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麗美眼鏡行對面,適見丁○○騎乘機車搭載甲○○準備離去,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一語辱罵甲○○、丁○○,並在路口急繞兩圈,令車輛發出巨大聲響後駛離現場,甲○○、丁○○旋即騎車往住處方向行駛,迄行○○○區○○路○號前時,又見黃世緯自對向駛來,並於靠左逼近甲○○、丁○○時,突踩油門發出巨大引擎聲,丁○○立即按喇叭示警,黃世緯始將車輛往右靠,並搖下車窗,以「幹你娘雞巴」一語辱罵甲○○、丁○○而加以侮辱,隨即駕車揚長而去,而對甲○○、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嗣經甲○○、丁○○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開車行○○○區○○路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甲○○及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10
8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經核前開監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及被告駕車在路口繞圈,暨從對向車道駛近告訴人機車等情,而與甲○○、丁○○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其等所述確實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於路上預見告訴人兩人後,即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等,並於路口急繞兩圈發出巨大聲響,造成告訴人等心生恐懼,又於告訴人兩人欲返家之際,開車緊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持續謾罵不雅言語,被告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感受自身之精神及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如事實欄所為,顯然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上開言行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所為兩次辱罵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同一個犯意,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9年易緝字第10號判決及101年上易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毒品、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5019號判決及99年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
3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2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
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並對其等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除令告訴人受有精神侵害、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外,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亦未坦認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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