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崇旭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縣道000號臺南市○○區○○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後壁區長安里頂寮105之24號前方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前方同向行駛,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駛入未命名巷內,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靜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遠端腓骨骨折、左遠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崇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崇旭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駕駛乙車之告訴人吳靜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慢行,亦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突然左轉,我反應不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2月16日16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縣道000號臺
南市○○區○○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後壁區長安里頂寮105之24號前方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駕駛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遠端腓骨骨折、左遠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5、16至17、20、29至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2月16日約16時45分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線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當時在我車右前方約2公尺也正好有1部重機車(按:即乙車)與我同方向行駛中,當我突然發現該重機車左轉時約離我1公尺,我便往左側閃避等語(警卷第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於警詢時證稱:當我車行駛至肇事處路口時,我即打了左轉方向燈準備沿西往北方向左轉,當我車要轉向前我確定前後都無來車後,我便慢慢轉向,當我車正轉向過雙黃線缺口處時,我車左側車身處就突然被從我左後方疾駛而來1部重機車撞擊肇事等語(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已知悉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且其等車距達2公尺。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959508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5至16頁)。本件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論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至13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告訴人駕駛乙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亦屬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辯稱其無過失,本件事故僅是因告訴人突然左轉所致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容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各自過失責任輕重,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關於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班就讀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