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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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原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 律師被告 蕭景逸
李峰強友強 工程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蕭景逸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下稱被告李峰強)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蕭景逸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被告李峰強為被告蕭景逸、原告之僱用人,對此情監督不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李峰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送文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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