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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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二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但上開規定既經大法官第六六二號解釋為自公布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失其效力,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