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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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友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祐維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書、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13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