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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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洪崇智於103年7月13日9時許,行經 辛旻玲 位於臺南市○市區○○街○○號之住處前,見鐵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步步入客廳內,竊取辛旻玲所有的皮包2個,內含有皮夾1個、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辛旻玲 返家後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事發地點附近裝設之現場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旻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頁背面)。
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警卷第8-13頁)。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洪崇智前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竊科前科,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有權概念薄弱,侵入住宅竊盜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盜所得價值、學歷國中肆業、另案入監之前任粗工,與母親、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