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再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1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再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許再德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許再德於100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71號(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下稱後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經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3年9月23日至104年3月22日,於本件已屬第三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在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所犯,顯見伊仍未因前兩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安全猶騎車行駛於道路之行徑,認應予重懲,復斟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