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良
陳朝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25300號被告吳鴻良等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11月26日期滿。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鴻良、陳朝清等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2年11月26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042號處分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1張係被告陳朝清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朝清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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