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朝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朝陽(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因有酒精依賴之症狀,始終無法輕易戒除喝酒之習慣,而於喝酒後,在酒醉狀態下無法自制仍開車上路,被告之酒癮乃酒駕之前因。被告已於本案發生後,自行接受戒酒治療,期能戒除酒癮而自新。⑵本案發生時,被告留置現場,並於警詢時自承喝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情事,不逃避接受刑事審判,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㈠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6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最近1次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竟於102年1月31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號雜貨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里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迨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里區○○路○○號前時,因飲酒影響其注意力,不慎撞及 李昇默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而發生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實施酒測,於同日16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昇默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已因飲酒影響其注意力,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為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對於犯罪之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決參照)。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被發覺之時間點係於102年1月31日16時4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發覺數值達每公升0.85毫克時,此有前述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警方於同日16時47分起至17時22分止對被告詢問時,既已得知被告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肇事,縱被告當場自承犯罪事實,至多僅能認係自白行為,而非自首行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患有酒癮,才於酒醉狀態下無法自制仍開車上路,且犯後已接受戒酒治療云云,惟酒癮與酒駕並無必然關連性,且被告若確有酒癮之疾病,於喝酒後本該請他人載送,或搭計程車返家,不應為滿足自身之享樂及便利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進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失。此外,本件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3年,原審審酌被告已有6次公共危險前科,且後5次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已經肇事,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量處之刑亦符合法定刑度範圍,並無失之過重等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處之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