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給付新臺幣8萬元,取得諒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乙份在卷為佐,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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