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原告 鄒承翰 法定代理人 鄒福隆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嘉達 即光明起重行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訴訟能力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理人即其父母乙○○、甲○○共同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由其父乙○○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因法定代理權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