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 張瀚升 被告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法院函囑乙法院執行,則乙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如向乙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受理。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此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受託執行法院為之,不得向囑託法院起訴(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05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273號強制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禁止移轉、處分債務人之專利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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