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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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志宏選任辯護人莊國禧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沛綸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9號、第3777號、第82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沛綸所犯如附表編號21、28、32各罪之刑暨沒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1、28、32主文欄所示之刑。
第二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孫志宏(原名 孫凱倫 )自民國106年7月起,邀集王沛綸、 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 (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設立詐欺集團機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秘書」負責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謊稱積欠公司款項、需要生活費、報名美容證照費用、購買彩妝費用等不實理由,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請求渠等提供金錢援助並相約見面,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秘書」再撥打電話向擔任在臺灣機房之王沛綸、林嘉威(俗稱「控台」)聯絡,告知相約之地點、話術及金額等細節,由王沛綸、林嘉威再安排楊霞、尤來鳳或邱衣前往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並告知楊霞、尤來鳳、邱衣關於各該被害人之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秘書」用以欺騙各被害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被害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而楊霞、尤來鳳、邱衣獲悉後,即配合扮演「秘書」所虛擬之身分接待各被害人,並藉機收取金錢,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進而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俗稱「咖啡單」,事後則可另向控台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勞】,令被害人誤以為與之發生性關係是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在一起生活,因而繼續交付財物。楊霞、尤來鳳、邱衣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後,向控台或大陸地區之「秘書」回報其等與各被害人見面之情形、聊天內容及取得贓款金額,並將取回之款項交予王沛綸或林嘉威,由王沛綸及林嘉威則分別將款項轉交予孫志宏,孫志宏再將之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案經庚○○、 鄭宇清 (原名丑○○,下同)、癸○○、卯○○及 丁水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王沛綸部分:
一、被告王沛綸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王沛綸部分,亦係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63-64頁)、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79-8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20-421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被告王沛綸部分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及沒收部分,其餘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沛綸已與附表編號21、28、32之被害人
丙○○以新台幣(下同)45萬5千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7頁和解筆錄)、丁水鏡之繼承人即其次子 柯見智 以1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5-297頁)、卯○○以1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293頁),足徵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適度之補償,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刑事目的,此部分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堪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王沛綸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王沛綸詐騙包含告訴人丙○○在內的眾多被害人積蓄,又單就告訴人丙○○一人受騙金額即達90萬元,被害人遭騙之後家庭破碎,妻離子散,被告卻犯罪所得豐厚,出入以跑車代步又四處躲藏,然卻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補償,也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因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並無理由。上開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王沛綸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沛綸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王沛綸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偵審機關進行調查,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足認確有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王沛綸參與之犯罪情節,且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能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人,及被告王沛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然其姑姑因病須其照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刑撤銷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1、28、32所示之刑。
㈡本件被告王沛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萬5千元,惟被告王
沛綸已與被害人丙○○以45萬5千元達成和解、丁水鏡之繼承人即其次子柯見智以1萬元達成和解、卯○○以1萬元達成和解,此部分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王沛綸之實際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自應予以撤銷。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沛綸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沛綸並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協助偵審機關進行調查,不顧自身安危指證其他共犯情節,又有身心障礙之親屬因癱瘓獨居亟需被告賺錢照顧生計,且被告已經就卷內可通知的告訴人盡力通知並達成部分和解,不能因此入獄致影響生計,會繼續賠償被害人丙○○,其餘被害人雖未到場,若有提出民事求償,律師會協助被告盡力和解,賠償未出面的被害人,並請從輕量刑再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王沛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因子,及本件尚有其他眾多被害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補償,堪認除上開之刑撤銷部分之外,其餘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除上開之刑撤銷部分之外,其餘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亦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被告王沛綸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再予以減刑及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審酌被告王沛綸本案所犯各罪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沛綸亦已與被害人丙○○以45萬5千元達成和解、丁水鏡之繼承人即其次子柯見智以1萬元達成和解、卯○○以1萬元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已有變更。爰在罪責相當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王沛綸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王沛綸所犯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王沛綸所犯本件各罪,係現今社會深惡痛絕之詐欺犯罪,且尚有絕對多數之被害人司法正義尚未獲得彌補,被告王沛綸所犯各罪之量刑因子,均已具體反應於原審判決及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此外並無從認為有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堪認並不適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王沛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乙、被告孫志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沛綸、證人即共犯林嘉威已於原審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證人王沛綸、林嘉威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王沛綸、林嘉威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志宏固不否認認識王沛綸、林嘉威,臉書也曾使用過暱稱為「 毛達 」等情(本院卷第466-467頁),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不知王沛綸、林嘉威為何要對做不實的指證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述之詐騙
方式誆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予楊霞、尤來鳳或邱衣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沛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孫志宏就是「 阿志 」,
被告孫志宏的臉書暱稱一直改,曾經叫「毛達」,我當控台時每天要作帳,收到的錢要繳給被告孫志宏,所有的開銷也都要經過被告孫志宏同意,新北市00區00街之地址,係楊霞交保出來後,其帶楊霞去該處附近拜拜,當天被告孫志宏也有過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106年7月底、8月初左右開始去臺北市000路00巷0弄00號0樓000室的機房上班,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接大陸那邊電話,大陸那邊會指示說有哪個被害人要來,要在哪裡跟哪位小姐碰面、要收多少錢等細節,我要紀錄下來,被告孫志宏就是負責控台的房間,薪水也是被告孫志宏發的,我都稱呼被告孫志宏為「阿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4頁至第86頁),經核證人王沛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略一致,足信其所證述之本案共犯被告孫志宏之犯罪情節,應堪採信。證人林嘉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底綽號「毛達」的成年男子找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毛達」就是被告孫志宏,我知道該詐欺集團之前是被告孫志宏的配偶 余依珊 在做,余依珊被抓過,現在主要是被告孫志宏在做,被查獲的機房是被告孫志宏交代被告王沛綸去承租的,我被逮捕時,會打電話給被告孫志宏,是因為被告孫志宏有說如果被抓時,他會幫忙請律師,所以我之前無法說實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係106年的時候在撞球間認識被告孫志宏,他的綽號叫「毛達」及「 達哥 」,「阿志」則是他微信的暱稱,係被告孫志宏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說一個月薪水6萬元,我於106年11月底左右加入後,係由被告王沛綸帶其熟悉業務,107年1月其才開始獨立控台的工作,控台的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點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經核證人林嘉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大略一致,足信其所證述之本案共犯被告孫志宏之犯罪情節,應堪採信。綜合上述被告王沛綸與林嘉威上開證述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供認臉書暱稱使用過稱「毛達」,也認識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已如上述,復供承與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也沒有過節(本院卷第348頁),足見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並無憑空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自得互為 補強渠 二人所證述,被告孫志宏係邀集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本案犯行之事實,勘信為真實。是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王沛綸於警詢中稱係「 昌哥 」,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受被告孫志宏招募指示,供述不一,證詞前後矛盾,係王沛綸為淡化其犯罪,始將被告孫志宏帶入「昌哥」之角色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孫志宏曾前往新北市00區00街之址,與被告王沛綸及楊
霞碰面乙節,此有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8頁、115頁至第119頁),是倘若被告孫志宏與本案無涉,則被告孫志宏實無與被告王沛綸及楊霞在上址見面之必要,依此而觀,足徵被告王沛綸所指被告孫志宏係其於本案之上手乙節,當屬非虛。又證人林嘉威遭員警逮捕後,旋致電被告孫志宏,有林嘉威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8230號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林嘉威於偵訊時並稱:因被告孫志宏有說如果被抓時,他會請律師來陪同製作筆錄,所以其當時無法說實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據此可認,若被告孫志宏與林嘉威僅係單純球友關係,則當林嘉威因案而遭員警逮捕之際,林嘉威實無必要特地去電通知被告孫志宏,基於上述補強證據,亦得以補強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所證述之情節確係實在。從而,被告王沛綸與林嘉威確係受被告孫志宏指使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有上述諸多補強證據可以補強王沛綸與林嘉威證述之真實性,已足堪認定。是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補強王沛綸與林嘉威證述之真實性云云,亦無理由。至於另案楊霞、尤來鳳、邱衣、 吳勳明 等人從未指證被告為共犯乙節,係渠等是否據實供述,以及渠等在本案中是否直接或間接受到被告孫志宏之指揮犯案,而為渠等親眼見聞,而得依據事實證述之問題,與證人即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願意據實證述親眼見聞並無關涉,亦不影響證人即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所證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孫志宏臉書暱稱為「毛達」乙節,亦為被告孫志宏於偵
查中坦承在卷(見偵3777號卷㈠第366頁),且林嘉威曾以臉書訊息向臉書暱稱「毛達」之人表示:「達哥不好意思我昨天做錯帳也少收了一張單造成大家的困擾我會盡力去學努力做好每件事不在犯同樣的錯誤」,亦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777號卷㈠第35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林嘉威所證述之真實性, 益徵 被告孫志宏係林嘉威上手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嘉威並無被告王沛綸之聯絡資訊,故要共同友人即被告孫志宏幫忙向被告王沛綸轉達,且被告孫志宏對該訊息亦無回應,故該訊息不足作為被告孫志宏犯罪之證據云云。惟若證人林嘉威係要被告孫志宏代為向被告王沛綸轉傳訊息,當可自上開訊息看出林嘉威請求被告孫志宏轉告之意,然林嘉威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對象即已註明係「達哥」,而非被告王沛綸,且林嘉威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孫志宏會以微信與其聯繫,微信的訊息也都會刪除,被告孫志宏的微信暱稱是「智者生財」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承此,雖被告孫志宏當時就該訊息未為回應,然現今通訊發達,聯絡管道多元,被告孫志宏不回也可能係出於怕留下犯罪跡證,而改以其他方式與林嘉威取得聯繫,衡情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㈤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林嘉威係為減刑,才供出被
告孫志宏;被告孫志宏係106年7月1、2日舉辦婚宴,不可能與被告王沛綸聯絡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孫志宏於106年8月11日至8月15日前往蘭嶼旅遊,不可能從事安排小姐及收款之行為;被告孫志宏自106年6月下旬起,有多日不在臺北或出境國外,然詐欺集團仍照常運作,顯見被告並無本案詐欺犯行;扣案之帳冊均無被告孫志宏之筆跡,可認被告孫志宏與被告王沛綸所屬之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嘉威在遭員警查獲之際,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孫志宏乙
節,業經認定如上,且嗣後林嘉威對於員警所詢問「你明顯撥打電話就是向此集團成員〔達哥〕通風報信,你做何解釋?」、「你為何要作帳給自稱『達哥』之人?」等問題,林嘉威均回以「我拒絕回答」等語(見偵8230號卷㈠第43頁),足徵林嘉威甫於遭員警逮捕之初,即係有意迴護被告孫志宏,而刻意就上開問題拒絕回答甚明,自不能以其嗣後吐實之供述,反而執此率謂證人林嘉威指證被告孫志宏同為共犯之動機不單純,進而質疑其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林嘉威之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亦無理由。
⒉林嘉威於偵訊時證稱:每個星期被告孫志宏都會以微信告訴
我收到的錢要拿多少給他,時間跟地點都不一定,另外每週
二、五,被告孫志宏會指定特定人在捷運站等我交付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被告王沛綸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參與之機房係每星期二、五拆帳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
依此觀之,被告孫志宏縱因婚宴或旅遊等事務而不在臺北,仍可以藉其他通訊方式與被告王沛綸及林嘉威聯繫。是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孫志宏自106年6月下旬起,有多日不在臺北或出境國外,然詐欺集團仍照常運作,顯見被告並無本案詐欺犯行云云,亦無理由。
⒊被告孫志宏係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之上手,負責收取王
沛綸及林嘉威交付之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製作帳冊本非被告孫志宏之工作,故帳冊上未有被告孫志宏之筆跡,乃屬事理之當然,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孫志宏未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是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㈥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林嘉威於109年
12月15日在原審審理作證時,初始供述並無不利被告孫志宏,惟於承審法官在56分47秒開始時,經過承審法官介入之後,證人林嘉威在被告王沛倫辯護人訊問之下,即為不利被告孫志宏之證言,足見證人林嘉威係因受命法官之言語而為不利被告孫志宏之證述,此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文明文。而觀卷內該日之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受命法官並無違反訴訟程序之行為,至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是日受命法官告訴證人林嘉威之言詞,亦僅係在提醒證人林嘉威可能涉有偽證之問題而已,這也只是在提醒證人如果作偽證,有可能涉及偽證之刑責,此亦屬告知、提醒證人應據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即如不實陳述可能涉及偽證,凡此均屬法律上義務與責任之告知,並無何違法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當日原審錄音,即顯無必要,又辯稱因此證人林嘉威之證述即不足採信,亦無理由。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孫志宏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孫志宏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並透過被告王沛綸聯絡邱衣、尤來鳳、楊霞等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孫志宏,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孫志宏就本案所為,顯與邱衣、尤來鳳、楊霞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孫志宏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被告孫志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有修正,但關於
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及罪刑均無變更。是核被告孫志宏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20、21、27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孫志宏與被告王沛綸及邱衣、尤來鳳、楊霞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孫志宏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駁回被告孫志宏及檢察官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孫志宏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孫志宏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孫志宏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志宏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孫志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尋求和解賠償損害,及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孫志宏有何犯罪所得,並兼衡被告孫志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撞球教練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與兄弟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孫志宏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堪稱妥適。末審酌被告孫志宏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孫志宏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孫志宏所犯各罪,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部分,俱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檢察官上訴部分,徒泛稱本件被告詐騙包含告訴人丙○○在內的眾多被害人積蓄,又單就告訴人丙○○一人受騙金額即達新台幣90萬元,被害人遭騙之後家庭破碎,妻離子散,被告卻犯罪所得豐厚,出入以跑車代步又四處躲藏,然卻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補償,也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經核均屬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之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亦無過輕之情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取款地點詐得金額(新臺幣)參與共犯相關證據主文1丑○○(提告)106年12月19日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賓館45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 楊霞一 、丑○○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7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㈢第391頁至第392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壬○○(未提告)106年9月21日20時許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15,000元控台:王沛綸取款小姐:楊霞一、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69頁至第77頁)。二、壬○○之手機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壬○○之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㈢第9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0頁、卷㈤第153頁至第155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癸○○(提告)106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臺北市○○區○○○○000號房3萬元控台:王沛綸取款小姐:楊霞一、癸○○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391頁、第395頁、第396頁)。二、癸○○手機翻拍相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癸○○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㈣第235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86頁、卷㈤第148頁、第149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6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3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邱衣4 鄭志偉 106年10月16日台北市捷運劍潭站1號出口2萬元控台:王沛綸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1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180頁至第183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 洪崑明 (未提告)106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台北市○○○○○路○0號出口之三商巧福餐廳25,000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洪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53頁至第61頁)。二、洪崑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㈣第67頁)。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㈣第77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 林春成 106年12月12日台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國宣飯店18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8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9頁)。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江俊彥 106年12月8日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2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8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0頁)。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 王翰 逢106年12月8日台北市○○○○○路○0號出口3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9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1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洪國亮 106年12月8日台北市○○○○○路○0號出口25,000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9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1頁)。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 陳志有 106年12月9日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5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9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2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 黃志旭 106年12月9日台北市○○○○○路○0號出口3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號卷㈠第329頁、第330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2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葉立彬 106年12月9日台北市○○○○○路○0號出口4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0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3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 謝清仁 106年12月11日台北市○○○○○路○00號出口2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0頁至第331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6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 曾顯堂 106年12月11日台北市○○○○○路○0號出口2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1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6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 鍾榮豐 106年12月14日台北市○○○○○路○0號出口5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1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37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 曾祥錦 106年12月20日台北市○○○○○路○0號出口3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1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61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 許文龍 106年12月20日台北市○○○○○路○0號出口5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2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62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 陳世勇 106年12月22日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5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2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67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子○○(未提告)107年1月16日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柯達飯店65,000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02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8230號卷㈠第363頁至第369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庚○○(提告)106年11月25日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賓館1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一、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155頁至第163頁)。二、庚○○手機翻拍相片(見偵8230號卷㈢第201頁至第236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6年12月18日台北市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口附近賓館2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107年1月6日台北市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口附近賓館3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楊霞21丙○○106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台北市○○區○○路000號○○旅社○○號房45,000元控台:王沛綸取款小姐:楊霞一、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頁至第6頁)。二、丙○○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㈣第19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王沛綸處有期徒刑玖月。106年10月16日上午1時許台北市○○區○○路000號○○旅社○○號房15萬元控台:王沛綸取款小姐:楊霞106年11月4日上午1時許台北市○○區○○路000號○○旅社○○號房30萬元控台:王沛綸取款小姐:楊霞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台北市○○區○○○路00號前0控台:王沛綸取款小姐:楊霞22 陳世昌 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台北市捷運中山站3號出口23,000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 尤來鳳一 、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2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張 國孫 106年12月13日台北市捷運中山站6號出口2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一、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162頁、第164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 郭子儀 106年12月15日台北市捷運中山站1號出口、紫園賓館307室2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一、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3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176頁、第179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5 邱明聖 106年12月22日台北市○○○○○路○0號出口15,000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一、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3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230頁至第232頁)。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3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6丁○○(未提告)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台北市○○區○○○路○○○街○0○○市○○○○○0號出口)47,000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一、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393頁至第397頁)。二、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㈢第403頁至第404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7戊○○(未提告)106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台北市捷運中山站6號出口2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一、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247頁至第257頁)。二、戊○○之手機截圖(見偵8230號卷㈢第267頁至第319頁)。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㈢第323頁至第331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6年12月14日下午7時許台北市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1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台北市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5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107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台北市捷運雙連站附近2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107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台北市捷運雙連站附近68,000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28丁水鏡(提告)106年12月14日台北市捷運雙連站出口2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一、丁水鏡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94頁、偵8274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二、丁水鏡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㈤第207頁至第209頁)。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㈤第201頁至第204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處有期徒刑柒月。29甲○○(未提告)106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1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一、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92頁、偵8274號卷第175頁至第182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0辛○○(未提告)106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台北市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2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尤來鳳一、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74號卷第189頁至第194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 黃俊堯 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台北市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8,000元控台:王沛綸取款小姐: 邱衣一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2卯○○(提告)106年12月1日下午9時許台北市捷運雙連站、中山站附近2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邱衣一、卯○○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4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㈣第325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處有期徒刑柒月。33 陳達清 106年12月7日下午12時許台北市捷運雙連站、中山站附近26,000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邱衣一、邱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28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4 蔡宗達 106年12月8日下午7時許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1萬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邱衣一、邱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5張頌凱106年12月26日下午12時許台北市捷運雙連站、中山站附近22,000元控台:王沛綸林嘉威取款小姐:邱衣一、邱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5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99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6 許博賢 106年11月27日台北市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15,000元控台:王沛綸取款小姐:邱衣一、邱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33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09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7寅○○(提告)106年12月19日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2萬元控台:林嘉威取款小姐:邱衣一、寅○○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74號卷第219頁至第226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009頁)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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