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紳富
吳秀蓮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確犯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罪為由,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13行所載民國「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應更正為「107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第7頁第3行所載「意無有指出」應更正「亦未指出」、第8頁第20至21行所載「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應更正為「被告2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於107年6月21日(即被告2人之次子自
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之日)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巧私空間烘焙餐屋」(下稱「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消費,係以被告2人可能於其等次子出院之日下午外帶餐點「返家」品嚐,且被告乙○○供稱於外帶餐點時,因趕時間,又遭告訴人糾纏解釋餐點作法,因此認為巧私空間老闆娘服務態度不好等語;此與告訴人陳稱其會向外帶「麵食類」餐點之顧客說明餐點用料、如何食用等語,大致相符,為其論證基礎。然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外帶餐點「返家」品嚐、外帶餐點種類為「麵食類」等情之前提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是原判決依此錯誤基礎事實而率認被告2人曾至巧私空間消費,顯有違誤。詳如下述:
1.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在其等次子「出院日」外帶餐點「返家」品嚐乙情,與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內容不合:
⑴被告乙○○於109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去
過被害人所屬之餐廳【巧私空間】用餐過?如果有去過最近一次是哪時候去的?)有用餐過一次,但不是內用是外帶。最近一、兩年了,正確時間忘記了。」、「(問:你為何要在甲○○所屬的餐廳【巧私空間】網站上散佈上述所說之言論?)因為那次去的時候感覺到態度和口氣不好,是我自己的感覺。」、「(問:你說你上次去是一、兩年了,那為什麼到109年2月7號才做出此評論?)因為在109年2月7號經過那邊時,我老婆說想吃那家餐廳,我說這家就是上次妳說不合我們胃口的那家,由於我們的習慣是只要吃過的餐廳我們都會在網站上做評論,而那時候打開時發現我們之前吃的時候當下沒有給予評論,所以才在109年的2月7號當下做評論。
」、「(問:【 超雷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去了保證後悔後來才知道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後面這句【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不想去】是從哪裡得知的?)我那時候看到這家名為【巧私空間】的餐廳沒開,我就問對面的商家說怎麼沒開了,後來才從他們那裡得知住附近的居民都不想去。」、「(問:這間名為巧思空間的餐廳在108年7月4號因個人因素暫停營業一直到現在,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復於109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說你1年前曾至巧私空間消費過,你講一下當時消費情況?)當時是外帶,我當時是買套餐式的,以麵為主食,有附麵包,但我沒有買蛋糕。」、「(問:你 於警 詢稱丙○○109年2月7日說要去吃這家,既然你們認為先前消費不愉快,為何還要跑去消費?)當時我想做外帶,但店員說內用比較好,我當時是因為小孩住院,才會去該店消費,所以我認為店員態度很差。我不確定誰是老闆娘,但通常開這種店、招呼客人的應該都是老闆娘。2月7日是我們在遠處,我太太看到該店,我跟他說那是之前住院吃的、不合我們的胃口,要他去看留言,我們都有習慣做美食留言,後來發現該次沒有在該店留言,所以2月7日才補留言。」、「(問:你是否記得消費的確切時間?)看小朋友何時住院,我忘記是住院的第幾天,應該是2、3月,在長庚住了1星期,我沒有在長庚的打卡紀錄,但我不知道我太太有沒有。」、「(問:你們還有留言『後來才知道原來附近的人根本好不想去』,有無相關依據或證明?)該處是商圈,當時在該處散步,我詢問該店對面的飲料店店員問說怎麼沒開了,這是在閒聊過程中聊到的。我不認識該店員,無法請他過來作證,且時間很久了。」、「(問:丙○○方稱該次消費的印象是有水果裝飾的蛋糕,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記的是有附麵包,他不知道我在該店買什麼東西,我當時買了很多東西,因該處是美食街,所以我就隨便買很多東西回去」等語(見同卷第71至73頁);又於110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只去過『巧私空間烘焙餐屋』1次?)是。那次為外帶,給老婆及兒子。」、「(問:當時消費情況?)時間太久了,記得不太清楚,只記得我要離去的時候,她一直纏著我說話,讓我不勝其煩,但跟我說話的人是誰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口音不像台灣人」、「(問:當時你買的物品為何?)我也不太記得了,只記得可能是麵食、蛋糕類,但因為在那條街附近我買了很多食物,那間店是在長庚醫院附近的美食街。」、「(問:為何你自己評論完後,還要用『WU愛麗絲』帳號評論?)因為第二次我的小朋友又住院時,我們經過那間店,丙○○說想吃,我就回他那家不好吃,我們看GOOGLE評論先前沒有留言,所以就補留言,當作我們的美食紀錄,並不是要作為攻擊店家之用。」、「(問:為何你會認為『老闆娘態度超差的』?)因為我就是要趕時間才要外帶,但女店員不停地跟我解釋,讓我覺得不勝其煩,該名女店員是否為老闆娘我不確定,只是因為這種創業的店家,通常都是老闆跟客人接洽。」、「(問:google評論中,『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留言內容的依據?)因為對面的飲料店」、「(問:但是告訴人稱,附近並沒有飲料店,意見?)我確實記得有一家飲料店,不過有可能是斜對面,而不是正對面,但名字為何我不記得了。這家飲料店是我第二經過的時候,詢問飲料店店員為何告訴人店沒開了,店員說附近的人都沒很想要去。」、「(問:你先前稱外帶的餐點是以麵為主附有麵包,且沒有買蛋糕,但是被告丙○○稱外帶的餐點是放有水果的蛋糕,為何跟你所述內容不同?)因為買餐點的人是我,所以他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在哪家店買的,所以他可能記錯了。次子住院大概一周左右,我每天都買外食過去醫院。」、「(問:依你們所述內容,只到該店1次且東西不好吃,理應對於餐點有深刻印象,意見?)因為那天不是特別紀念日,所以正常來說不會有特別深刻的印象,只是單純覺得食物不好吃,且食物並沒有出現壞掉等重大的危害身心之情,所以並不會記得那麼久,細節也可能有出入。像我當時在那邊住院一周,每天都要出去買三餐,又買這麼多東西,哪記得我每次買的是什麼」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9至160頁】。嗣於原審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另供稱:「(問:起訴書載,乙○○、丙○○為夫妻,與甲○○素不相識,乙○○、丙○○明知其等未曾至甲○○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巧私空間烘焙餐屋』消費,情形是否如此?)我們有去消費過,是我小孩子徐○嶸,他於107年6月在林口長庚住院,住院期間我們有去消費過,我是外帶買回去跟太太一起吃,印象中是麵食類,但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們也不是很確定,還有外帶甜點,其實時間過了很久,真的不太確定。」、「(問:『後來才知道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就是在留言的當天我們有去美食街逛街,遠遠的看到一個紅色的大招牌,丙○○她說她想要吃這家,我說這家就是我們上次買回去都說不好吃的那家,結果我們走近時,發現店家沒有開,我們就問一下附近的店家他們怎麼沒有開,他說他們不知道,但他們也不會想去這一家吃。」、「(問:在你所述該次外帶消費的經過,巧私空間的老闆是有怎麼樣的行為讓你覺得態度超差?)因為我們是外帶,外帶的基本上都是趕時間的,但當時買餐點時,老闆娘不斷的解釋他們餐點的製作方式之類的,當時我確實是趕時間,所以讓我覺得很不舒服,因為我已經要走了,他還一直解釋,這種情況就像我們去購物一樣,有些店家會一直纏著你介紹商品,但其實很多人只是想要默默的看自己要找的商品就好。」、「(問:你剛剛說你是在107年6月間去巧私空間消費,你記得你是去買午餐、晚餐,那天是否有辦理出院,是否為出院前、後所購買外帶到家裡或病房裡吃,或者只是一般平日住院的日子還沒有辦理出院?)忘記了,因為至今已經四年多,我只知道我們是小孩子住院期間去消費,至於是哪一天我真的都忘記了,因為不是特別的日子,不會特別去記這天做了什麼事情,我只會記得我小孩子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
⑵被告丙○○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去
過被害人所屬之餐廳【巧私空間】消費過?如果有去過最近一次是哪時候去的?)有用餐過一次,但不是內用,是外帶。一年多前了,正確時間忘記了。」、「(問:你為何妳先生要拿妳的GoogleMap帳號在甲○○所屬的餐廳【巧私空間】網站上散佈上述所說之言論?)因為我也跟我先生講這家不好吃,所以我們就有討論過要一起對這家名為【巧私空間】的餐廳做評論。」、「(問:你說你上次去消費是一年多前了,那為甚麼到109年2月7號才做出此評論?)因為我們在109年2月7號經過那邊時,我就跟我先生說要吃這家,我先生就跟我講我說過這家上次吃不好吃然而我們發現一年多前時我們未做評論,所以才在109年的2月7號的晚上回到家才做評論」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復於109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說你先生1年前曾至巧私空間消費過,你講一下當時消費情況?)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問:你先生當時點什麼餐點?)好像是蛋糕類的,上面有放水果,品名我忘記了,當時只有買甜點。」、「(問:你先生當時有無跟你說外帶當時告訴人有無在場?)我先生一直到今年2月才跟我說,去該店消費的當下,感覺態度不是很好,但不確定是老闆或店員。」、「(問:你只有到巧私空間消費過1次?)就那次。」、「(問:你於警詢稱你於109年2月7日說要去吃這家,既然你知道你先生先前消費不愉快,為何還要跑去消費?)我先生是在我當天我說要去吃那家時,才跟我說該店態度很不好的事情。」、「(問:你那天吃了蛋糕後,你有無跟你先生表示說不好吃?)有,但因為我不知道我那天吃到不好吃的蛋糕是在巧私空間購買。」、「(問:你們還有留言『後來才知道原來附近的人根本好不想去』,你們是如何得知?有無相關依據或證明?)這要問我先生,因為留言是我先生留的,他拿我手機留的,我是只有說過不好吃。」、「(問:你先生方稱他消費的品項是麵及麵包,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就是那一類的,我忘記了,但我記得當時他有買蛋糕,他當時有買很多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再於110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沒去過『巧私空間烘焙餐屋』,而是被告乙○○外帶『巧私空間烘焙餐屋』餐點給你吃?)是。」、「(問:乙○○外帶『巧私空間烘焙餐屋』餐點的時間?)大概是107年6月,因為當時小孩子在長庚住院,我們都吃外食,是乙○○外帶餐點到醫院給我們吃。
」、「(問:你先前稱外帶的餐點是放有水果的蛋糕,為何乙○○說是以麵為主附有麵包,且沒有買蛋糕,跟你所述內容不同?)因為我記得那段期間我常常吃麵包、蛋糕類的食物。但詳細情形我記不得。小孩子當時住院四、五天。乙○○都是買不同的食物回來,可能當時記憶有誤,且時間太久了。」、「(問:依你們所述內容,只到該店1次且東西不好吃,理應對於餐點有深刻印象,意見?)乙○○說我說過不好吃,但是我對於那幾天吃過的食物沒有什麼印象。」、「(問:google評論中,『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留言內容的依據?)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這是乙○○留言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58至159頁)。嗣於原審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另供稱:「(問:起訴書載,乙○○、丙○○為夫妻,與甲○○素不相識,乙○○、丙○○明知其等未曾至甲○○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巧私空間烘焙餐屋』消費,情形是否如此?)同乙○○所述,我記得我小孩住院期間,一定都是外帶。」、「(問:就你們所述在這次107年6月間在巧私空間消費外帶,所購買的食物中,有哪些是你們覺得超難吃的?)我都是一起吃,我當下的感受都會告訴乙○○,所以我不是特別知道是哪一間所外帶的食物,我只是告訴他覺得沒有好吃」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⑶細核被告2人歷次供述內容,被告2人於109年2月7日偶然經過
巧私空間時,雖見該店並未營業,卻仍欲前往用餐,又突然憶起多年前至該店外帶餐點消費時,該店餐點口味欠佳、老闆娘帶度惡劣,故共同商議於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上留言,給予負面評價。惟暫且不論前開情節已極不尋常,被告乙○○見該多年前曾造訪過1次、其主觀認為餐點難吃、消費經驗欠佳之餐廳並無營業後,猶未心死,甚至主動前往附近飲料店,詢問巧私空間未開店之緣由,進而獲悉附近住戶均不欲至巧私空間消費之訊息。則被告乙○○何以如此鍥而不捨,探究其觀感奇差店家之營業狀況,更令人匪夷所思。又倘真如被告乙○○所述,其見巧私空間未開店後,隨即前往附近飲料店詢問緣由,進而獲悉「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之訊息,則當時與被告乙○○同行之被告丙○○理應在場聽聞而清楚上情,然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這是乙○○留言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59頁),並未提及曾至飲料店詢問之事,則被告乙○○所稱係因向飲料店人員詢問而獲悉附近住戶均不欲至巧私空間消費之訊息,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亦值懷疑。又倘被告2人係在其等次子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因曾前往巧私空間外帶消費1次,並清楚記得當時感受為餐點難吃、態度超差等情,理應對於上開消費經驗係在其等次子住院期間發生乙節,印象深刻,然被告2人於109年3月間,第一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均陳稱「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12頁), 矢口 未提其等次子住院乙事。嗣其等雖於109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上開消費時間係在其等次子於107年6月住院期間,然關於該次外帶消費之品項為何、有無包括「麵食類」、「蛋糕類」等節,被告2人供述不一,其等雖又辯稱係因時隔久遠,故對購買之品項記憶不清所致等語。然被告2人不記得於107年6月間,前往巧私空間係購買何物、食用何物,卻對於其等食用之餐點「難吃」乙情極為清楚,更是令人費解。準此以觀,被告2人關於為何於109年間會前往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上留言、留言內容之依據為何、何時前往巧思空間消費、消費之品項為何等節,非但有諸多前後或相互矛盾之處,且其等所述與常理不符,實難認被告2人確曾至巧私空間消費。
⑷又依被告2人所述,前揭消費係在其等次子「住院期間」發生,並係將餐點攜帶至「醫院」內食用,此參被告乙○○陳稱:
「我當時是因為小孩住院,才會去該店消費」、「我忘記是住院的第幾天」、「次子住院大概一周左右,我每天都買外食過去醫院」、「因為那天不是特別紀念日,所以正常來說不會有特別深刻的印象」、「我當時在那邊住院一周,每天都要出去買三餐」、「於107年6月在林口長庚住院,住院期間我們有去消費過,我是外帶買回去跟太太一起吃」、「我只知道我們是小孩子住院期間去消費,至於是哪一天我真的都忘記了,因為不是特別的日子,不會特別去記這天做了什麼事情,我只會記得我小孩子住院」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偵續卷第160頁、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及被告丙○○陳稱:「大概是107年6月,因為當時小孩子在長庚住院,我們都吃外食,是乙○○外帶餐點到醫院給我們吃」、「我記得我小孩住院期間,一定都是外帶」等語(見偵續卷第158頁、原審卷第39頁)即明。是被告2人倘係在107年6月21日即其等次子出院之日下午,前往巧私空間消費而外帶餐點「返家」食用,被告2人應會對當時係「出院日」乙情有特別印象。然被告2人始終陳稱消費日期係在其等次子「住院期間」,且從未提及有將餐點外帶回家中食用之情事,益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2人供述不符。
⑸原判決依被告2人前後矛盾、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之供
述內容,認定被告2人有於其等次子住院期間,前往巧私空間消費,已有違誤。詎原判決又逸脫被告2人關於「住院期間」外帶至「醫院」食用之供述內容,逕行推論被告2人係於「出院日」外帶餐點「返家」品嚐,所為事實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2.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確於次子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前往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消費等語。然依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9號、110年1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7號函【見偵續字卷第167頁、111年度他字第31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函覆內容可知,被告2人之次子曾於107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間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出院當日(21日)10:05辦理出院,11:18辦理繳費,11:29辦理領藥】。而依巧私空間雲端空間營業分析、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字卷第31頁、第63頁、第69至83頁)所示,巧私空間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即被告2人之次子住院期間,僅於107年6月21日有營業,而依當日外帶消費紀錄顯示,於下午3時4分許、3時8分許、4時13分許、8時11分許,分別有55元、165元、100元、135元金額之外帶消費紀錄,品項分別為甜點、甜點、餅乾類、餅乾類。換言之,在被告2人之次子住院期間,巧私空間並無任何「麵食類」之外帶消費紀錄。再依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開庭時陳稱:「被告有提到他買麵食類,如果是買這個,我本人會親自跟客人說明使用方法,但今天在場被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另於109年2月2日開庭時陳稱:「先前被告偵查庭中說他們有外帶麵食類的餐點,只要客人外帶麵食類餐點,我都會親自跟他們說明該如何食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58頁)。顯見告訴人僅在客人外帶「麵食類」餐點時,才會特別向客人講述「麵食類」餐點之使用方法,然於被告2人之次子住院期間,巧私空間並無任何客人外帶「麵食類」餐點,自無可能發生被告乙○○所稱在其次子住院期間,至巧私空間消費、外帶餐點,卻遭老闆娘糾纏,解釋餐點製作方法之情事。原審未察,錯誤認定被告乙○○所述其至巧私空間外帶消費之經驗,與告訴人陳稱會與外帶客人解釋「麵食類」餐點食用方式之證述內容相符,進而推認被告乙○○確於109年6月21日即其次子出院之日,曾至巧私空間消費、外帶餐點,顯係忽視依巧私空間雲端空間營業分析、交易明細表所示,在被告2人所稱之消費時間內,巧私空間並無任何客人外帶「麵食類」餐點之實情,所為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留言「態度超差」、「態度真的讓人不敢
再領教」、「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等語,均屬被告2人之個人主觀感受,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等語,顯係混淆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分際,洵有違誤: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至於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2.本案被告乙○○於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巧私空間Google商家評論上留言「態度超差」、「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等語,已足使觀覽者知悉該等留言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巧私空間」,並已具體指稱巧私空間之服務人員服務態度惡劣、巧私空間附近住戶均不欲前往消費等具體事實,並非僅係抽象謾罵而已,自應屬「誹謗」之範疇。況縱使被告乙○○留言之內容夾雜其主觀感受,然被告乙○○既係以上開具體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得忽視事實真偽與否,逕以「公然侮辱」論處,否則刑法第310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餘地。
3.原審未察,竟稱被告乙○○前揭留言之遣辭用句,其顯露之強烈主觀感受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內容,應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言語範疇,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等語,顯與刑法第309條「侮辱」及第310條「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認事用法俱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
察官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2人之次子曾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於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辦理出院,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繳費後,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領藥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9號、110年1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67頁、他字卷第33至46頁)。且巧私空間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3時8分許、4時13分許,有各為55元(甜點)、165元(甜點)、100元(餅乾類)之外帶餐點消費紀錄,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巧私空間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9至99頁),是被告乙○○辯稱其於次子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曾至該院附近之巧私空間購買餐點乙節,自非全然虛構。又巧私空間於107年6月21日外帶餐點之時間雖均在下午,然尚在被告2人之次子出院後數小時內,佐以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乙○○有去巧私空間外帶,伊當時在醫院沒有去,乙○○當時好像是點蛋糕類,上面有放水果,品名伊忘記了,當時只有買甜點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核與巧私空間上開時段外帶之餐點相符。再徵諸被告乙○○於110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會認為老闆娘態度超差,是因伊要趕時間才外帶,但女店員不停地跟伊解釋,讓伊覺得不勝其煩,該名女店員是否為老闆娘伊不確定,這種創業的店家,通常都是老闆跟客人接洽,伊只記得口音不像臺灣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59至160頁)。參酌告訴人陳稱巧私空間之店內只有伊係澳門人,其他人均係臺灣人,且客人如係外帶麵食類餐點,伊都會親自說明該如何食用,會說明餐點用料、口感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偵續字卷第158頁),可見告訴人對外帶餐點之顧客,習慣上會向顧客說明餐點用料、口感,此與被告乙○○陳稱其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之消費經驗,即巧私空間之員工會就餐點一再說明,並係由非臺灣口音之人在店內服務等情相符。益見被告乙○○所稱其曾於107年6月21日下午,至巧私空間消費乙節,並非無據。檢察官雖併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惟其所指如前揭「二、㈠」所示各情詞,或與本件卷證不符,僅係告訴人主觀推論或臆測,或係因被告2人記憶原因等因素,致其等陳述之細節稍有不符,均難認被告2人前揭陳述有何明顯歧異,或與事理或常情有何不符之處,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證據。告訴人自行解讀或認作主張而指摘被告2人上開供述明顯矛盾,或與事理常情、生活經驗不符等語,均難採認。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乙○○或被告2人未曾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巧私空間消費或外帶餐點,原判決所為認定與本案事證不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背法令等情,均難遽採。
㈡次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
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則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自應僅限於「事實」,此更足以證明我國刑法之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又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固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固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此時雖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而論以公然侮辱罪。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㈢依卷附被告乙○○在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之
留言所示,乙○○之發言內容為「超雷老闆態度又差去了保證後悔」、「超雷老闆娘態度超差的去了保證後悔後來才知道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超難吃的而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而上開「超雷」之措詞為網路盛行用語,係指「(超)醜」或「(超)爛」之意,此用語雖與「老闆態度又差」、「老闆娘態度超差的」、「超難吃的,而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去了保證後悔」、「後來才知道,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均係負面評價之措詞。然參酌被告乙○○陳稱此係因其與被告丙○○原先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之經驗,覺得不好吃,後來經詢問附近飲料店之店員後,獲悉附近的人都不想去吃,與其想法一樣,有被附和之感,才會留言表示「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此係為了表達巧私空間的東西不好吃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堪認被告乙○○上開留言之遣辭用句雖表達其個人強烈主觀之感受。惟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被告乙○○確曾於107年6月21日至巧私空間消費,則其依據本身實際消費經驗及感受之基礎事實而為前揭留言評論,自無違反事實或真實與否之問題,至於前揭留言內容則係對於事物(即被告乙○○至巧私空間購物之消費經驗)所表達之「評論」,容屬「意見表示」之範疇,且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基礎事實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尚屬合理、適當【此參被告乙○○為前揭留言後,即有其他人回應稱「老闆娘的態度.....唉~真的不推薦!」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亦可佐證】。是依前揭說明,無論被告乙○○前揭留言之用語是否尖酸刻薄,或其批評內容是否令被評論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無從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以前揭「二、㈡」所示情詞,指摘原判決混淆刑法第309條「侮辱」與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2人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夫妻,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被告二人明知其等未曾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巧私空間烘焙餐屋」(下簡稱巧私空間)消費,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暱稱「徐神父」之帳號,接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上,公開留言以「超雷老闆態度又差去了保證後悔」、「超雷老闆娘態度超差的去了保證後悔後來才知道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等語;被告乙○○再接續使用被告丙○○暱稱「WU愛麗絲」之帳號,在巧私空間之Google商家評論上,公開留言以「超難吃的而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發覺前揭留言時間係在巧私空間108年7月4日停業之後,始悉被告二人為不實言論,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9號、110年1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7號函、巧私空間雲端空間營業分析、交易明細表、擷取照片(含被告二人於巧私空間臉書之評論、巧私空間Google商家評論、巧私空間臉書貼文、被告乙○○以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傳訊予巧私空間經營者【即告訴人】之對話紀錄)、Google評論說明「禁止內容和受限內容」、「新增、編輯或刪除Google地圖的評論和評分」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確實於我次子徐○嶸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去巧私空間外帶餐點,當時感覺到老闆娘的態度和口氣不好,遲於109年2月7日評論是因為再次經過巧私空間時,我太太丙○○說想吃,我說那間餐廳就是上次她說不合我們胃口的那間,由於我們的習慣是只要吃過的餐廳都會在網站上做評論,而那時打開網頁時發現我們之前沒有給評論,所以才於該(7)日補做評論,只是寫我的主觀感受,並沒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被告丙○○辯稱:
我先生乙○○之前有外帶過巧私空間的餐點,我有跟他說過不好吃,遲於109年的2月7日評論是因為我們經過巧私空間時,我說想吃,他說那間餐廳就是上次吃覺得不好吃的那間,而我們發現之前漏未給評論,所以才於該(7)日做評論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乙○○與告訴人沒有任何恩怨,並無本案犯罪之動機存在;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二人確有到巧私空間消費之情形,不足認定被告乙○○之評論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另丙○○僅係將行動電話借給被告乙○○使用,是否即有共同散布文字毀謗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與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巧私空間
之告訴人素不相識;而告訴人因故於108年7月4日將巧私空間停業,嗣被告乙○○於109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暱稱「徐神父」之帳號,在巧私空間之臉書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上,分別公開留言「超雷老闆態度又差去了保證後悔」、「超雷老闆娘態度超差的去了保證後悔後來才知道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等語;復使用被告丙○○暱稱「WU愛麗絲」之帳號,在巧私空間之Google商家評論上,公開留言「超難吃的而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等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擷取照片(含被告二人於巧私空間臉書之評論、巧私空間Google商家評論)在卷可憑(見109偵字第15078號卷第43頁),此等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二人是否構成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關於被告二人辯稱曾於其等次子徐○嶸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
間,由被告乙○○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消費乙節,查被告二人之次子徐○嶸曾於107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間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出院當【21】日10:05辦理出院,11:18辦理繳費,
11:29辦理領藥)等情,有該院110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9號、110年1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67頁、他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二人稱其等次子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曾至該院附近之巧私空間消費之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巧私空間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其中同年6月21日確有營業,且於該日下午3時4分許、3時8分許、4時13分許,有分別為55元、165元、100元等金額之外帶消費紀錄,有巧私空間雲端空間營業分析、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31、63頁),而巧私空間於同年6月21日交易明細中外帶餐點之消費時間,雖係於被告二人辦理其等次子出院手續之後,然該時間仍在其等次子出院後3、4小時內,林口長庚醫院就在巧私空間附近,消費類型又確實為外帶餐點,而與被告二人所辯一致,實無法排除係被告二人於辦理其等次子出院後,於同日下午3、4時許由被告乙○○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巧私空間外帶餐點與被告丙○○返家一同品嘗之情。再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在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時為趕時間,但老闆娘不斷的解釋她餐點的製作方式,我要離去時她還一直纏著我解釋,讓我不勝其煩,就像我們去購物有些店家會一直纏著你介紹商品,但其實很多人只是想要默默的看自己要找的商品就好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9頁、易字卷第40頁),則依被告乙○○至巧私空間外帶之消費經驗,該餐廳老闆娘(即證人)會對於餐點詳細說明,而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乙○○說他有外帶麵食類餐點,而一般只要客人外帶麵食類餐點我都會親自跟他們說明餐點的用料、口感、該如何食用,因為我們餐廳外帶客人不多,大多情形下我都會跟客人聊天等語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第73頁、偵續字卷第158頁),可徵被告乙○○應確有於107年6月21日下午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至於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就當日究竟消費何品項之餐點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或有矛盾,然被告二人係於109年3月、8月及110年2月分別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被告二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第7、11頁、偵續字第69、157頁),已係被告二人之次子出院一年半後之事,被告二人實有可能有記憶不清致陳述內容不一致,且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巧私空間買的餐點可能是麵食(附麵包)、蛋糕類,而當時在那條街附近買了很多其他食物,丙○○不知道餐點是在哪間店買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0頁);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先生乙○○當天買了很多食物,包含蛋糕、甜點,我吃了蛋糕後有跟他說不好吃,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天不好吃的蛋糕是在巧私空間買的,直到109年2月他才跟我說等語(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顯見被告乙○○當時不只在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所購買者兼有其他餐廳之食物,而被告丙○○並非實際消費者,當不知所食用餐點係在何餐廳所購買,再加上時間因素而記憶不清,致其等所述有所齟齬,尚合乎一般常情,無從推認被告二人未曾在巧私空間消費而仍為留言。
㈢自被告乙○○「超雷老闆態度又差去了保證後悔」、「超雷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去了保證後悔後來才知道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超難吃的而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等留言內容觀之,雖稱「超雷」(為盛行之網路用語,意為醜或爛等負面形容到了極點而使人驚詫懾服)、「超難吃的」,卻沒有指出,到底是吃了什麼覺得難吃,難吃又是怎樣難吃;相同地,「老闆態度又差」、「老闆娘態度超差的」、「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等說法,意無有指出老闆、老闆娘或女店員到底說了或做了什麼,讓人覺得態度超差、不敢再領教;再「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所謂住附近的人係具體何範圍、特定哪些人,因為巧私空間餐點如何的難吃,老闆、老闆娘或女店員怎樣的態度,而根本都不好想去?就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與丙○○於巧私空間外帶餐點經驗,覺得不好吃,後來詢問該店附近飲料店店員講附近的人都不想去吃,跟我的想法一樣,有被附和的感覺,所以我說「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只是要表達東西不好吃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66至67頁),故此等留言之遣辭用句,顯露出強烈的主觀感受,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內容,一般人見聞前揭留言內容時,實無從知悉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究因何而為評價,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他人既無法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如有貶損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前揭說明,應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言語無訛,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㈣承前所述,被告二人上開關於巧私空間之留言在遣詞用字上
固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然觀諸被告乙○○供稱其當日至巧私空間外帶消費時趕著離開,證人卻一再向其說明餐點事宜,令其不厭其煩,且其與被告丙○○皆認為所外帶之餐點不好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當日係針對該次至巧私空間消費、外帶食用餐點之經驗,所提出之意見或批評,尚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則被告乙○○前開言論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全屬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尤以被告二人原與證人素不相識,亦無何仇恨糾紛,實無何動機公然侮辱證人;而證人所經營之巧私空間餐點是否「超雷」、「超難吃」、證人之服務態度是否「態度超差」、「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甚至「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均屬被告二人之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顯係被告二人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證人感到不快或羞辱,依首揭說明,應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要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況本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一般公眾會以被告二人前開主觀言論,遽認證人所經營之巧私空間確實餐點口味欠佳、服務態度不佳,而貶低證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㈤至於其餘公訴人所提被告乙○○以臉書即時通傳訊予巧私空間
經營者(即證人)之對話紀錄,僅被告乙○○遭提告後之與證人間私下之言論,與本案無涉;另Google評論說明「禁止內容和受限內容」、「新增、編輯或刪除Google地圖的評論和評分」等證據,亦僅為一般網路資料,無從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為上開言論,其內容雖足令告訴人甲○○感到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然應認尚未達於刑法第309條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更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欣怡、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