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韋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結欄應補充記載「刑法第55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已敘明上訴人即被告黃韋豪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據上論結欄未記載「刑法第55條」,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加以補充記載,以臻明確,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