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告人 陳慧雀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復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扣押之存款,為抗告人勞保退休金之餘款,抗告人退休後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年邁父親之費用均由勞保退休金支應,且所扣押之存款金額顯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民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1,832元換算需留供抗告人自用及扶養父親所需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意旨不符,該存款乃維持最低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應不得為扣押;抗告人雖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惟每月13,000元之租金係由其子女負擔,並曾提供生活費用及租金,而先行將現金15,000元存入抗告人之郵局帳戶,以待日後陸續支用,非抗告人之收入,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持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04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下稱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29日核發新北院清102司執松字第22214號執行命令,經中和泰和街郵局於同年4月3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將抗告人截至102年4月2日之存款債權23,472元扣押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2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抗告人抗辯本件強制執行係扣押其勞保退休金云云,縱屬實在,惟該款項係於100年1月18日存入抗告人前開郵局帳戶(原法院卷第26頁),於102年4月3日實施假扣押時,性質已非撥存前不得予以扣押之給付請求權,而轉為抗告人對郵局之一般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前開執行命令准予扣押抗告人對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債權,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復辯稱退休後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年邁父親之費用均由勞保退休金支應,且所扣押之存款金額顯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換算需留供抗告人自用及扶養父親所需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意旨不符,該存款乃維持最低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應不得為扣押云云。惟查,中和泰和街郵局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即扣押抗告人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23,472元,細繹該帳戶款項明細,該帳戶存提紀錄頻繁,除曾於102年3月27日現金存入15,000元外,且分別於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22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12日有「森森百貨」存入「貨款」數百元至數千元之紀錄,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5日、102年2月18日均有代收票據之記載,另102年4月1日、102年4月2日均有「東森得易」存入「其他款項」1,480元及1,680元,有抗告人所提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中和泰和街郵局陳報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抗告人稱其退休後無其他收入維生,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抗告人自承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大多由其子女 劉晃夆劉紋瑞 平均負擔,並提出證明書為憑,則抗告人之子女既已負擔抗告人日常生活必需之支出,足認前開帳戶102年4月3日存款23,472元非係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抗告人並未就其須扶養父親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前開23,472元為其扶養父親之必要費用。是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亦無致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抗告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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