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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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付學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五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付學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夫妻,於婚前原告曾借貸被告八十七年學年第二學期及八十八學年第一學期共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學費,並代被告前去繳交,嗣後雙方婚姻破裂後,於雙方訂立之離婚協議書中,被告同意返還上開學費,嗣竟經原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而被告則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簽訂,係以離婚為前提,但兩造迄未辦理離婚登記,應尚未生效等語置辯。
二、原告之主張有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自堪認定。至兩造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固屬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除載明雙方協議離婚,此部分依法固須辦理離婚登記後始生效力,惟該協議書另包含被告應返還前向原告借貸之學費五萬元等多項雙方財務事項之處理,並非與離婚絕不可分,依法並非必須離婚登記完成後始能生效,且該協議書亦無上開條款須以離婚登記完成始得請求之約定,則被告之抗辯經核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積欠之五萬元並加給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