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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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0年5月11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居處,因以手強勒、掐住乙○○○之頸部、並以拳頭毆打乙○○○之背部,致乙○○○受傷,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65號判決不受理;又於93年
4月5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與乙○○○因細故爭吵,而持掃帚將乙○○○毆打成傷(未據告訴,起訴書誤為業據告訴),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10號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甲○○因收受送達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不顧保護令禁止內容,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本院於93年
6月29日始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之93年6月7日下午
1時20分許,騎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與台13線路口附近,見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因懷疑其2人有染,一時氣憤,遂將機車停在前開車輛前面,要求乙○○○即刻下車,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擊打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坐在車內之丙○○(毀損及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乙○○○,乙○○○以雙手阻擋,甲○○仍對之擊打,使乙○○○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收受且知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亦有於上揭時、地遇見被害人乙○○○與丙○○共乘1車,且因氣憤而與丙○○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未毆打乙○○○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甲○○一看到我們就用安全帽攻擊我及乙○○○。」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甲○○也打他太太,我要過去勸架,就被他打。」、「(乙○○○的手如何受傷?)是甲○○打的。」等語甚詳,且被告經本院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乙節,亦有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參以被告自承將機車停在丙○○2人所乘坐之車輛前,要求被害人下車,當場與丙○○拉扯,並毆打丙○○及朝該車之前擋風玻璃擊打,被害人有拉住丙○○叫其不要下車(參本院審理筆錄),暨被害人所陳當時係乘坐在丙○○隔壁,有用手去擋,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應係被告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被害人則為該保護令之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同1保護令內所禁止之2款行為,只論以1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不思疼惜妻子,為子女表率,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理性平和解決問題,屢因細故即動手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成傷,破壞家庭和諧,枉為家庭之成員,再者,對於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不知尊重法律規範,竟仍故意違反規定,於路上遇見被害人即對被害人施予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稱:「今天如果不是我妹妹勸我,早就與我太太、丙○○三人同歸於盡,如果審判長判我徒刑,我以後就不會再來法院了,‧‧‧如果法院判我有罪,出去後我們三人一定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在法庭上不知理性面對,依法律尋求解決途徑,當庭口出惡言,顯有暴力傾向,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甚為妥適,而依其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持之安全帽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6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與台13線路口附近,見乙○○○與告訴人丙○○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安全帽砸破該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頭部、胸腹部抓傷各四處,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普通傷害罪、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3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3年6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與台13線路口附近,見乙○○○與丙○○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繼續擊打其妻乙○○○,致乙○○○之左手挫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卷內資料(93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3、5至6、18頁),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傷害部分有為申告之行為,尚難認其已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