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租賃關係滋生爭議,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三日內繳納欠繳之租金及管理費,逾期未繳即終止租賃關係,因相對人現住所不明,經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之規定將其戶籍遷入該所,以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