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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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李隆榮 代理人 洪正憲 相對人 陳房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民法第873、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陳欽嘉 於民國90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2日起至120年7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債務人 陳明德 於95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820,000元,由案外人即債務人陳欽嘉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884%計算,借款期限自
95年1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6日止,分84期每月攤還利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攤還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即債務人自99年1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欠本金820,000元及如上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00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又相對人陳房玉、案外人即債務人陳欽嘉、陳明德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未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2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東縣│成功鎮│三民││72│旱│330.65│全部│陳房玉所有│├─┼───┼────┼────┼────┼────────┼─┼──────┼─────────┼──────┤│2│台東縣│成功鎮│三民││73│旱│81.93│全部│陳房玉所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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