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宸 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於案發時地僅因點餐事宜有所爭執,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盛怒之下竟以將會找人頻繁到場妨害該店營業、向告訴人開槍等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為量刑。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但該和解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有對告訴人作任何之補償或履行何種和解條件,而經本院向告訴人詢問和解之內容及意見,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稱已判決確定,認為被告不會上訴而答應和解,但被告卻提起上訴,其有被騙之感覺,並認本案判決拘役15日已屬從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實則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本案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甲○○」,應予補充為「店員甲○○」。
二、補充「被告乙○○於111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於案發時地僅因
點餐事宜有所爭執,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盛怒之下竟以將會找人頻繁到場妨害該店營業、向告訴人開槍等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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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1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籠包店內點餐時,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甲○○恫稱:「你知不知道蘆洲開槍的就是我」、「我要叫小弟三餐來亂你們」、「要拿槍開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訴請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講「要拿槍開別人」的話,並承認是要嚇人之事實,然仍否認恐嚇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證人 莊英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被告廖宸曾於犯罪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對告訴人及證人拍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