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05號原告 連育阡 被告 林郾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郾萩前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3月28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嗣被告僅清償2,000元,尚積欠118,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節本、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僅約定清償期,並未約定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借款118,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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