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黃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分別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JCB
;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而被告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731元(其中含本金42,18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48元)未給付,並以被告最後一期新增繳款之繳款截止日即109年6月10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㈡嗣被告於10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
6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0日止,共計7年,前3個月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6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即12.78%,計算式:0.79%+11.99%=12.78%)。詎被告僅於109年5月12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該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106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計7年,前3個月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6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99%計算(即15.78%,計算式:0.79%+14.99%=15.78%)。詎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僅繳付迄至109年4月25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另於1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
8年7月10日至115年7月10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計算(即9.78%,計算式:0.79%+8.99%=9.78%)。詎被告僅於109年5月12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該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信用卡42,731元42,183元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二個人信用貸款516,937元516,937元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2.78%三個人信用貸款183,971元183,971元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78%四個人信用貸款374,992元374,992元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9.78%總計1,118,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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