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鈞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內飲用啤酒多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清晨6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行車緩慢又散發濃厚酒氣,為恰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清晨6時28分許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酒測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鈞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同頁背面),並有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密錄器影像擷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25頁),被告實於
109年11月21日清晨6時28分許接受酒測,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要無記載,爰由本院補充酒測時間如上。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滿18歲後別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且自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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