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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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於102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於102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康皓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康皓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皓鈞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確曾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