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四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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