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丁○○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引發焦慮不安、失眠、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幻聽、被害妄想症等症狀之精神分裂症,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其先前曾遭丙○○擔任警員之子即甲○○之配偶 趙振聰 逮捕,然趙振聰於89年11月18日死亡,丁○○乃將不滿情緒轉移至丙○○、甲○○2人。丁○○於95年10月3日1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水果刀3支、鐵鎚3支、剪刀2把、鐮刀刀鋒片1支、鋤頭前錘頭
2支、小鐵棒2支等物,及其上有丁○○所寫「為我申冤報仇」等字之鐵製 小熊 書架1個,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文光巷24號甲○○、丙○○住處,在該處門外對甲○○、丙○○咆哮恫稱:要將你們全家殺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在屋內之甲○○及丙○○,致使該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丙○○報警處理,丁○○見狀立即逃逸,經警在上址門外扣得丁○○所有上開寫有「為我申冤報仇」字樣之鐵製小熊書架1個,及丁○○所有供恐嚇用之水果刀3支、鐵鎚3支、剪刀2把、鐮刀刀鋒片1支、鋤頭前錘頭2支、小鐵棒2支等物。
三、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行為,並辯稱:當天伊並未前往告訴人甲○○及丙○○之住處,扣案之水果刀3支、鐵鎚3支、剪刀2把、鐮刀刀鋒片1支、鋤頭前錘頭2支、小鐵棒2支及鐵製小熊書架1個等物均非伊所有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丁○○如何於上揭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丙○○、甲○○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於何時、何處、
遭何人,請說明當時發生情形與經過?)是遭丁○○所為。自從我兒子趙振聰在89年間過逝起,他每2、3天就到我家裡來騷擾、搗亂、使我們家中生活不安寧...在今(3)日19時左右他又告再次到我家來,雙手拿著凶器(水果刀、菜刀、鐵鎚、剪刀等),也是在大門口大聲喧嘩叫我們出來,作勢揚言恐嚇說『要將我們全家殺光光』等語,當時我們非常害怕躲在屋內不敢把鐵門打開,立即向警方報警,等到警方到來前,他就很迅速逃逸現場」、「(問:他為何有如此暴力行為?)我也不知道,我兒子趙振聰生前也是在埔里分局刑事組任職,可能過去被我兒子抓過的原因,懷恨在心,直到我兒子離世之後就找我們家人報復」、「(問:丁○○總共幾次到你們家來搗亂?)自從89年起每2、3天就來亂一次。次數很多次,自己也數不清了」、「(問:你們經常遭丁○○騷擾、毀損,為何延到現在才報警,向法院提告訴?)我們過去遭受他的騷擾、毀損的行為後,我們試著跟他的家人聯繫約束他的行為,得知丁○○本人患有精神分裂的病症,所以沒有正式向法院提告訴,都一直忍受下來,但萬萬沒有想到,他最近舉動非常詭異...嚴重危害到我們家人生命財產的安全,使我們全家人每天都生活在恐懼的陰影裡,所以我才到派出所報案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2、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在屋外拿水果刀說要殺死伊全家,但他把東西往門口丟,人就跑了,伊出去時就沒看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帶水果刀等到伊家,有說要將伊全家殺光光,當時伊在窗戶邊看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87頁、第18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俱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卷宗第8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②核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所述關於被告丁○○如何恐
嚇等情互核相符,其2人與被告丁○○間素無怨隙,倘非確有其事,豈可能均甘冒偽證罪責而編織上開情節構陷被告;且告訴人甲○○、丙○○於上揭時間報警處理後,旋經警在上址門外扣得寫有「為我申冤報仇」字樣之鐵製小熊書架1個、水果刀3支、鐵鎚3支、剪刀2把、鐮刀刀鋒片1支、鋤頭前錘頭2支、小鐵棒2支等物,有上開物品扣案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又該鐵製小熊書架上之字跡,經原審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為我申冤報仇」等字跡,併送請法務部調查站鑑定,結果認「二者筆跡間有筆劃特徵相似」,此有該局96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6005447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所述均非虛言。則由證人即告訴人丙○○、甲○○陳述可知,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時,攜有上開扣案之鐵製小熊書架1個、水果刀3支、鐵鎚3支、剪刀2把、鐮刀刀鋒片1支、鋤頭前錘頭2支、小鐵棒2支等物,且被告逃逸離去後,亦經警在該處門口扣得上開物品,堪認上開扣案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③按水果刀、鐵鎚、剪刀、鐮刀刀鋒片、鋤頭前錘頭、小鐵棒
等物,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攜帶數量非少之兇器前往告訴人住宅門前,復對告訴人揚言:要將你們全家殺光光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自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⑵被告曾於94年間因服用安非他命所引起之精神性疾病,即前
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治療等情,有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28日草療精字第939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宗第84頁至第147頁);另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97年5月9日草療精字第312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174頁至第177頁),堪認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於案發當時,確有因罹病造成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較常人減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精神方面的失常,我父母也沒有遺傳。他們故意要硬拗我的,因為他們被我抓到不法,才硬拗我沒有做的事情。警察說是因為我父親說我有吃安非他命,才請警察把我送去草屯療養院1個月」、「我沒有這種狀態。安非他命是警察逼我吃的」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以手持水果刀等兇器及「要殺死你全家」之言詞恫嚇告
訴人丙○○及甲○○,顯均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等,並足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以一恐嚇之行為,令同在屋內之告訴人丙○○及甲○
○2人心生畏怖,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論處。
㈢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已見前述,衡情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於案發當時確有因罹病造成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較常人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不法行為遭告訴人丙○○之子即告訴人甲○○之配偶趙振聰逮捕,而對告訴人等產生不滿,竟萌生攜帶兇器及言語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施以恐嚇,致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長期陷於危險不安,並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業使告訴人之心理及居家安寧受到侵害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詳述被告前揭犯罪終了時間為95年10月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傳拘未到,而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投院霞刑緝字第215號發布通緝在案,旋於同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通緝,合於減刑條件,而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扣案之水果刀3支、鐵鎚3支、剪刀2把、鐮刀刀鋒片1支、鋤頭前錘頭2支、小鐵棒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之寫有「為我申冤報仇」等字之鐵製小熊書架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僅係其犯案時同時攜帶之物,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而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服用安非他命所引起之精神性疾病,即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一家有明顯被害妄想,且此妄想十分固著,持續多年,已衍生出系統化之發展,也因此一再多次干擾告訴人等一家,建議被告應儘速接受完整之精神科治療,亦有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在本次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等住處後,確仍再度多次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復有被告提出於原審之相片數本可證(見原審卷宗證物外放袋),且被告於97年3月間再因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物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394號案件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自網路下載列印之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到目前為止我平均3、5天就去一次照相。那些少年進去他家做什麼我都還沒有照到。他們穿的鞋子放在外面,88年7月我是在他們舊家抓到」、「(問:這個月你去過丙○○、甲○○家幾次?)最少有6次。我都是在他們家巷口」、「(問:這幾次你去做什麼?)我要有照攝他們家的警網線路,原來陷害我的人,在他們家的四樓」、「(問:上個月你有去?)每個月我都有去,都是帶照相機去」、「(問:你有無遇到他們的人?)有。他們有2個老人家都在看門(庭呈照片)」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依其情形,顯見被告有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繼續接受專業、規則、長期治療之必要,以期減少病情復發之可能性,並減緩進一步心智功能之衰退,避免再度危害其本人、告訴人等與社會。原審因認有必要對被告施以監護,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資矯治,自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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