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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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詩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詩偉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上之問題,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然手持文件向告訴人 張簡正偉 臉部砸擊,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93號被告許詩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8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偉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之1號「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2樓辦公室內,因認遭其主管張簡正偉在工作上藉故刁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文件朝張簡正偉頭部砸擊,復徒手毆打張簡正偉臉部,致張簡正偉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蔡夢龍 、會計 林雅玲 、助理 周萬琴 等人見狀即上前勸阻,並將許詩偉拉開,然許詩偉仍向張簡正偉恫嚇稱「不是只有這次而已,下次要讓你死,你再給我囂張試試看」等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簡正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詩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正偉、 蔣夢龍 、林雅玲、周萬琴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韶芹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