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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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兆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又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該數罪均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固非不得將原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固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然其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109年4月初某日購得海洛因時起,迄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海洛因時止(按持有海洛因係繼續犯,為警查獲前持有海洛因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為犯罪時間,自應以查獲日即「109年4月21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以後,即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雖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109年4月初某日」所犯,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109年4月16日」以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忽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繼續犯,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有所出入,自難認有據。又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案件,前固曾經本院誤以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於上開裁定未經依法撤銷前,本院自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朱兆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5日10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初某日)109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6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109年度易字第549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109年度易字第549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6日110年1月15日110年4月13日備註編號1、2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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