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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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偉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九五號不准受刑人許偉鋒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偉鋒(下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原執行命令未附任何理由,率爾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隻字未提,未為准駁之決定,明顯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程序上已有瑕疵,受刑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況本案係過失致死案,非故意犯罪,犯罪時間在後之故意傷害案件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受刑人並無「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舉重以明輕,受刑人就犯罪時間在前之過失致死案易科罰金,更無「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倘原執行命令認為無法以易科罰金執行,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所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原執行命令未予任何理由,也未為任何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傷害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及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3月3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前開傷害案件,已於10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後,110年4月19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已先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就承辦書記官陳請核示「本件應執行刑逾6月,受刑人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逕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填載:「本案受刑人先違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後,又犯傷害案件,顯見其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漠視及不尊重,是雖受刑人本次合併定刑之傷害案件已易科罰金執畢,然就過失之案件部分,仍認應予入監服刑,以促其反省及警惕」之事由,而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以表示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110年4月20日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110年4月20日核閱批示「如擬」,書記官遂於110年4月20日核發傳票,除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15分至該署報到外,並註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應不准易科罰金,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等情,有該署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檢閱屬實。然在檢察官決定之前,並未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使受刑人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即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難認妥適。至受刑人雖事後有具狀陳述意見,惟執行檢察官既已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經檢察長核可,受刑人縱「事後」具狀請求或陳述,無解於檢察官在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前,在執行程序上存有如前所述未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之瑕疵。
㈡另受刑人於110年4月22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具狀以其已
依調解筆錄所載,將賠償金全數給付被害人等語,並檢具調解筆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明文件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則以:「賠償受害者或其家屬之損失,事所當然,不影響是否應予入監執行之判斷」等語,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聲請人110年5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憑,嗣受刑人再分別於110年
5月20日、同年6月7日以其賠償予被害人之款項是向他人借得的,如其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會陷入困境,且其為獨子,雙親均患有慢性病,需其照顧等語,檢具撥款通知單、借據、本票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分別於110年5月23日、同年6月10日陳請核示「受刑人許偉鋒交通過失致死等二案,經法院定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以受刑人多次犯案,顯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漠視及不尊重,如不執行刑罰,難促其反省及警惕,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今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本件是否准如受刑人之聲請?請裁示。」,檢察官均批示「駁回其聲請」,書記官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同年16日函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一事,不予准許」,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暨證明文件、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附卷為憑,可見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說明不准之理由,僅依據先前已陳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本件執行命令逕行否准,其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亦有瑕疵,難認適法。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任何之決
定云云,經本院電話詢問承辦檢察官,據覆「在易科罰金初核表內記載『被告仍應入監服刑,以促其反省及警惕。』,即已表示亦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可見檢察官已就本案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承辦書記官雖漏為將此部分併通知受刑人,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已為決定之認定,惟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既有前揭瑕疵,即難謂妥適。
四、綜上,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所為認定難謂妥適,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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