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吳朝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173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8300-W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30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117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於109年12月2日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左轉燈已滅,不會妨礙左轉車輛(且亦無左轉車輛),故停在左轉車道,並非佔用,若被告認原告行為可罰,無疑超出佔用之文義範圍,非民眾可得預見。系爭法條之規範目的為疏導車流,避免車流擁塞,故多設一左轉彎車道,如今原告未妨礙任何轉彎車輛之行駛,被告猶予裁處,已擴張系爭法條之處罰範圍,自屬有誤。又道路如屬多車道,則專設一道轉彎專用車道是否會使車流量無法更有效抒解?且路口未明顯提示車道將有一道轉彎專用車道,駕駛人行車至路口時,是否能達被告所稱之避免影響行車順暢、維持車流秩序和保護交通安全等實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得以「並沒有停止等候燈號轉換」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19:37-前方路口遠端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尚未出現、13:19:53-原告車輛由內側車道出現後停等紅燈,其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其車身下方為左彎箭頭指向線、13:20:01-原告車輛啟駛,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前方路口遠端號誌恰好由紅燈轉為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13:20:04-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仍直行銜接鳳林路四段,顯然並未左轉…。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經查,鳳林路四段北向於接近鳳林一路口前即劃設3個車道,並繪設左彎箭頭(內側車道)及左彎專用標字、直行箭頭(中線車道)、直行+右彎箭頭(外側車道)等指向線,鄰路口處再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區○○○○○道-左彎車道、中線車道-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直行+右彎車道。故用路人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循標誌、標線之引導行駛,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未妨礙任何轉彎車輛之行駛」,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規定:「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2月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3650800號書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並無其他車輛欲行駛左彎專用道,故其
並未佔用車道妨礙他車通行,自未違反法規設置左彎專用車道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以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未佔用車道,並不足採信。又交通安全之維繫,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駕駛人動向之可預期性,此復取決於駕駛人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因此其他駕駛人可合理預期行駛轉彎專用車道之駕駛人將進行轉彎而非直行,是以當該車輛違反其他駕駛人之預期而為直行時,即屬違反法律規定,尚難因於個案未實際發生妨害他人路權之結果,即謂其行為未違反法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
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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