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仁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慶仁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月21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故知悉 王國珍 急需用錢,竟基於貸放他人款項以牟取重利之犯意,乘王國珍需款急迫之際,於101年3月8日某時許,在王國珍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居處,貸予王國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於放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王國珍則實收17,000元(以本金20,000元換算後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40),且須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1張,連同身分證影本1份交予楊慶仁作為借款擔保,迄至101年7月9日楊慶仁為警查獲前,王國珍已陸續繳付5期合計15,000元之利息,楊慶仁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 於101年7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楊慶仁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居處,徵得楊慶仁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楊慶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調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又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伊共繳交7期合計21,000元之利息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既堅決否認此節,復辯稱:被害人僅繳付5期合計15,000元之利息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害人確有給付7期利息予被告,尚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院認定被害人實際僅支付5期合計15,000元之利息予被告,併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又被告貸款予被害人後,雖有先後數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惟被告既僅貸款1次予被害人,則被告嗣後就該次貸款行為向被害人收取各期利息之所為,應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重利罪。
(三)再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月21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且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2)並未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3)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540,且實際已向被害人收取15,000元之利息;(4)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5)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