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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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叁萬伍仟零柒拾顆、紙盒拾只、紙箱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LIMSWEECHYE(中文名 林瑞財 ,下均以中文名稱之)係馬來西亞人士,而硝甲西泮(即俗稱之一粒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詎林瑞財竟因對外欠債而需錢孔急,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馬來西亞國內某處,約定由林瑞財前來臺灣拿取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再攜往馬來西亞CHEER地區之NOVA酒店內轉交予「不詳男子」,代價則約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該「不詳男子」旋於同年月24日,在吉隆坡之某茶餐廳內,交付林瑞財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之來回機票及旅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林瑞財乃於同年月26日,搭乘班機自馬來西亞經由香港轉機後飛抵臺灣,並依「不詳男子」之指示住宿於臺北市○○區○○○路○○○號內江旅社內,而俟其進入房間後,即見有1紙箱(內含以10只紙盒分別包裝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3,5110顆,合計淨重約6249.58公克,空包裝總重2843.91公克,平均每錠含硝甲西泮成分4.75毫克,純質淨重166.77公克)置於房間內,且於入住內江旅社之期間內,林瑞財更依「不詳男子」之指示不斷更換房間,以避免他人起疑。嗣於同年
8月2日上午,林瑞財將上開內裝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紙箱1只,以拖運行李之方式,預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K
403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飛往香港,再轉機前往馬來西亞時,在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行李處理場管制崗哨,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通報警方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瑞財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瑞財固不否認確欲自臺灣以上開所述之方式攜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出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初係「不詳男子」告知其運輸硝甲西泮在臺灣並非屬犯法之行為,始願意為「不詳男子」攜帶之,其真的不知其行為已違反臺灣之法律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搭機前來臺灣拿取扣案之硝甲西泮,並預計再搭機返回馬來西亞之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且扣案之藥錠35,110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6249.58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843.91公克,平均每錠含硝甲西泮成分4.75毫克,純質淨重166.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8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60036813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併有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硝甲西泮之紙盒10只及紙箱1只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運輸硝甲西泮於臺灣係犯法之行為,惟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亦供承硝甲西泮於馬來西亞之俗稱為「飛仔」,依馬來西亞之法律亦屬毒品之一種,不得運輸、販賣、吸食等語,再參以其乃係欲將上開硝甲西泮攜回馬來西亞,則縱其未於我國境內為警查獲,其在攜帶硝甲西泮進入馬來西亞國境後,依馬來西亞之法律仍將構成犯罪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乃係不論運輸硝甲西泮之行為於我國是否犯法,其均欲為之,是縱然被告確不知其行為為我國法律所不許,其對於此違法性之錯誤,亦顯非具有正當理由且屬不可避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此免除其刑事責任。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末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明知硝甲西泮依馬來西亞之法律亦屬毒品,仍欲自我國運輸進入,其當有若運輸成功,將導致他人因而受毒品戕害之預見,是本院認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亦不宜依同條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林瑞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就運輸毒品部分之犯行,因已起運離開現場,故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已完成,為既遂;惟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雖已開始著手實行,然因尚未運出國境,故應論以未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同一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利益即鋌而走險欲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運輸出境,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亦非輕微,若非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即有可能對國際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並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於犯後就犯罪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以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但扣案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藥錠35,110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情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驗餘之35,070顆部分,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紙盒10只及紙箱1只,均具有防止毒品硝甲西泮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均係被告與「不詳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未扣案由被告自「不詳男子」取得之旅費15,000元,
係屬被告犯本件罪之所得,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