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72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7257號債權人甲○○
2債務人 粘孝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本件利息起算日債權人請求自提示日隔日起算,故附表編號2~4之支票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隔日起算,而非自發票日之隔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浩進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促字第17257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97年4月3日│326,000元│97年4月4日│FF0000000│├──┼─────────┼───────────┼───────────┼───────────┤│002│97年4月8日│330,000元│97年8月5日│FF0000000│├──┼─────────┼───────────┼───────────┼───────────┤│003│97年4月16日│352,000元│97年8月5日│FF0000000│├──┼─────────┼───────────┼───────────┼───────────┤│004│97年4月25日│356,000元│97年8月5日│FF0000000│├──┼─────────┼───────────┼───────────┼───────────┤│005│97年5月8日│334,700元│97年5月9日│CFA0000000│├──┼─────────┼───────────┼───────────┼───────────┤│006│97年5月12日│350,000元│97年5月13日│CFA0000000│├──┼─────────┼───────────┼───────────┼───────────┤│007│97年5月15日│350,000元│97年5月16日│CFA0000000│└──┴─────────┴───────────┴───────────┴───────────┘